货运险“仓至仓”条款的正确解读

时间:2020-05-21 14:23:47
关键词 关键词:仓至仓 阅读量:5753

许多客户对于“仓至仓”条款的理解是非常粗浅的。这个非常正常,他们毕竟不是保险人。误区主要在于:

1. 认为自己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应该保障货物从他们的工厂或发货人仓库起运至最终收货人仓库期间的运输风险,而无论投保单如何填写。

因为,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跟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往往会签订预约保险协议,协议中基本上都会约定单独的“仓至仓”附加条款。

因此,被保险人就认为预约保险协议已经承保了“仓至仓”的风险,而在就每票货物做具体申报或单独出具保险凭证时忽略单票货物起运地和目的地的重要性。

2. 完全不懂保险,认为保单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必须和提单上记载的一致,而导致与海运连接的两端陆运得不到保障。

3. 如上述最高院所涉案件一样,对何为“运离”缺乏正确的理解(当然,也不排除完全理解。但是,为了获得保险赔偿而揣着明白装糊涂)。这种理解的后果就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纠纷不断。

除了上述最高院再审裁定所涉及的案件外,2018年山竹台风期间在广东地区发生了多起类似案件:货物在码头或港口等待装货期间遭遇台风。保单约定的起运地为码头或港口所在的城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对货物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图片来源网络)

需要厘清的法律关系

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一个国际贸易涉及多重法律关系:

1. 为了买卖货物,买卖双方之间会形成贸易合同法律关系;

2. 为了安排货物运输,托运人或发货人会与承运人之前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3. 为了保障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又会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这三个合同法律关系既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如果站在保险的角度看,我们更要注意几个法律关系各自的独立性。

我们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必须要牢记:货运险下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讫是依据保单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而定的。而保单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并不必然地必须和运输合同上的装港、卸港,或者贸易合同中的交货地点保持一致。

举个比较直观的例子:

货物从苏州发货,经上海装海船运往德国汉堡港,再陆运至法兰克福。海运段的提单载明的装港和卸港分别是上海和汉堡。贸易合同载明FOB上海。

如果投保人希望保障苏州工厂至法兰克福全程的风险,就必须在投保单中(单票货物运输)或申报清单中(预约保单下的申报)将苏州和法兰克福分别列明起运地和目的地。

客户往往认为反正预约保险协议写的是“仓至仓”,起运地和目的地就根据海运提单记载为上海和汉堡。

这种情况导致的后果是,保险人对苏州至上海或者汉堡至法兰克福的陆运期间发生的货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仓至仓条款下“运离”的理解

除了上面从法律关系层面比较宏观的理解外,针对比较具体的“运离”这个措辞的理解,也非常有必要分析一下。

我们在上述最高院的裁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保险人一方的理解。应该说,法院的裁定还是比较准确的。

对于“运离”这个措辞,我们从一般民众的认知去理解即可,即:运离是为了“立即”开始一个航程而做的动作。在“立即”开始一个航程之前所做的任何动作、所经过的任何区间都不能被视为运离,从而,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

“运离”的解释

首先,运离的仓库应当是为了安排货物离开起运地去往目的地而存储货物的仓库。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这个仓库应当是货物离开起运地之前在起运地所存放的最后一个地点。

上述案件中,被保险人的论点是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就算是运输的开始。承运人接受了货物,和承运人开始运输毕竟是两个概念,这个观点过于牵强。

举个简单的例子,我们去邮局寄送包裹。邮局只是收了包裹并存放在仓库,怎么能认为邮局已经开始运输了呢?

当然,保险人需要考虑对条款的措辞给予更加明确的界定。这一点上ICC条款09版本起到了比较好的示范作用,对运离做了比较清楚的约定。

“起运地”的写法有讲究

其次,起运地的写法很有讲究。比如去年山竹台风货运险纠纷的原因在于,保单载明的起运地为“某某港”,而非“某某市”。而货损恰恰发生在货物在港口堆存等待装船期间。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拒赔没有任何问题。

预约保险合同下的特殊情况

如前所述,个别被保险人甚至保险同行认为既然预约合同约定了“仓至仓”条款,具体每票货物的起运地和目的地如何写并不影响保险人对货物运输的全程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这个问题:

1. 首先,需要理解不同法律关系的差异。前面已经讲过,不再赘述。

2. 其次,预约保险合同实际上只是约定了一个保险条件的框架。保险人对每票具体货物的保险责任,还是要根据具体申报或投保的信息来定。

比如,预约合同约定的航程往往是“中国至世界各地”,那我们能认为某票货物在保险合同下的目的地可以是世界各地吗?显然不是。还是需要投保人给与明确。

关于这一点,《海商法》第232条已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即单独出具的保险凭证和预约合同不一致的,以前者为准。

《海商法》第232条 保险单证的分别签发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豆苗大侠(gh_197717e58f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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